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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纪委关于印发《影响效能提升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影响效能提升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党风政风建设,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树立机关良好形象,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系,强化对影响机关工作纪律、工作作风和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推进我县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加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县委、县政府关于“讲正气、树新风,讲效能、树形象”主题教育活动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和责任人所在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追究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纪律、工作作风、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四)教育、制度、监督、惩处相结合;
 
   (五)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六)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视其情节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未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四有、九公开”规定:即没有公示栏、科室牌、工作卡、办事指南,未公开单位职能、机构设置、位置分布、办事依据、办理程序、办结时限、纪律要求、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的;
 
   (五)为民服务全程代理未按规定正常运行的;
 
   (六)对矛盾纠纷排查不清,调处不到位、不彻底,信息不畅造成群众越级上访的;
 
   (七)已发生群众上访,经交办后,处理不及时,作风不扎实,工作不深入造成群众反映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的;
 
   (八)对结案上访户,思想工作不深入,稳控工作不到位,造成多次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在工作时间打牌、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的;
 
   (十)在工作时间干私活的;
 
   (十一)工作日午餐饮酒的(重要接待活动、重大庆典除外);
 
   (十二)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礼品、礼金的;
 
   (十三)违反服务承诺,敷衍塞责、应付差事,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生、硬、横,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十四)搞衙门作风,打官腔、说假话,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十五)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十六)上班时间迟到、早退、窜岗、无故不到岗的;
 
   (十七) 做表面文章,弄虚作假,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十八)其它影响机关工作纪律、工作作风和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视其情节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标准化管理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位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制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刊登广告的;
 
   (五)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视其情节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不按工作规程行使职权,违法违规许可、不履行告知义务的;
 
   (八)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过程中,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视其情节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视其情节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其纪律、法律责任:
 
   (一)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和直接主管领导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口头效能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效能告诫;
 
   (五)责令离岗培训、
 
   (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
 
   (六)党政纪处分;
 
   (七)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受到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3个月)内扣除各类考核奖金,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外,扣除当年相应的各类考核奖金。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纪律和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县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或县纪检监察机关建议由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应将效能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
 
   第十八条  给予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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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6-18 16: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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