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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影响重大项目建设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工作效能,更好地为重大项目建设服务,确保重大项目建设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影响重大项目建设效能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重大项目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落实重大项目建设环境效能监察制度,加强沟通协调和监督检查,对存在本办法所列效能过错行为需给予责任追究的,应书面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  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写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五条  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负责人(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下同)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写出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建议作组织调整;


    (五)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责任追究形式,直接追究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认真落实重大项目建设有关政策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关于重大项目建设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或者执行上级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对重大项目建设中确定的协调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落实到位的;


    (三)不落实警企地共建机制,对影响重点项目建设周边环境的盗窃哄抢、强买强卖、强装强卸、封门堵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处理不及时、惩处不到位的;


    (四)未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工作措施不力,引发群体性阻工事件的,或者处置阻工事件不力,对重大项目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重大项目建设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积极协商的,或者协商没有取得一致,未报经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不如实上报重大项目建设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不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对重大项目建设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八)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落实并联审批有关规定,推诿扯皮,延长审批时限的;


    (九)其他影响重大项目建设的效能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推卸、转嫁责任,干扰阻挠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经督察或按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后,仍未及时整改的;


    (四)其他应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八条  重大项目建设管理部门存在效能过错行为,对重大项目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重大项目建设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一)单位年度内被责令改正两次的予以责令写出检查;被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两次的予以效能告诫;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档次。


    (二)单位被责令写出检查的同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同时责令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写出检查;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实施效能告诫。


    (三)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内被诫勉谈话两次或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效能告诫一次;被效能告诫两次或者责令写出检查三次(含)以上的建议作组织调整;被效能告诫三次(含)以上或者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含)以上的,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四)责任追究情况随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季度考评排名。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根据问题性质和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上级机关也可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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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6-10 9: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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