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写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四条 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负责人(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下同)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写出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建议作组织调整;
(五)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责任追究形式,直接追究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未履行备案手续,不按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的,或者在检查中“吃、拿、卡、要”,对企业进行刁难的;
(二)违反企业意愿,向企业强买强卖、强行摊派的,或者以共建、协商、评比、研讨、培训、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形式向企业收取资费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用、占用企业资产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实施法定有偿服务时只收费不服务的;
(四)不落实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对影响企业周边环境、危害企业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设置前置条件,增加审批环节的,或者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借机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
(七)不依法公开审批项目、依据、收费标准、许可条件、程序、时限和结果的;
(八)继续执行已取消的收费项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实施收费的;
(九)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及收费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纳入的,或者不按规定实行“一站式”办公、一个窗口对外的;
(十)无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的,或者执法程序不规范、不严谨,不按规定着装、出示(佩戴)有效证件的;
(十一)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不开具合法票据的,或者下达、变相下达处罚指标的;
(十二)对辖区内发生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而不结,或者推诿拖延,甚至纵容、包庇的;
(十三)对上级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力的;
(十四)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效能过错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推卸、转嫁责任,干扰阻挠调查处理,或者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应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七条 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一)单位年度内被责令改正两次的予以责令写出检查;被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两次的予以效能告诫;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档次。
(二)单位被责令写出检查的同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同时责令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写出检查;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实施效能告诫。
(三)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内被诫勉谈话两次或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效能告诫一次;被效能告诫两次或者责令写出检查三次(含)以上的建议作组织调整;被效能告诫三次(含)以上或者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含)以上的,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四)责任追究情况随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季度考评排名。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根据问题性质和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上级机关也可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8月20日